2010年9月15日,宋某乘坐董某驾驶的鲁MJD牌照微型普通客车沿黄山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平县黄山五路三利油城西斜向东北方向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鲁MJR牌照轿车发生事故,致使宋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调查询问,无法查明鲁MJR号轿车驾驶人。该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宋某受伤后,因鲁MJR号轿车车主拒绝赔偿,故将该车主以及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宋某乘坐董某驾驶的鲁MJD号微型普通客车,与王某所有的鲁MJR号轿车发生事故,致使宋某受伤,两车损坏,给宋某造成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涉案鲁MJR号轿车在上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34 818.59元。对于上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合上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出险信息表、案件调查报告、询问笔录等材料,无法确定本案事故发生时鲁MJR号轿车的驾驶人,王某作为车辆的车主及管理人,对其车辆疏于管理,也不能指证驾驶人,因此,对于被上诉人宋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王某赔偿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宋延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佥、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34 818.59元;被上诉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3745.40元;
【评析】本案中根据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合某保险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举证的机动车辆出险信息表、案件调查报告和询问笔录等材料,无法确定本案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鲁MJR牌照轿车的驾驶人。该车所有人作为车辆管理人,对其车辆疏于管理,也不能指证驾驶人,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当驾驶人不明时,可以认定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了现场,属肇事逃逸。依照某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之约定,在此情况下,某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