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29日,解某驾驶皖KX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186.6KM处附近时,因左后轮发生故障,导致车辆右侧车身先与朱某驾驶的苏EP6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某旅游车船有限公司)发生碰撞,再与宗某驾驶的苏BUZ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皖KXF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冯某当场死亡,解某与皖KXF号车辆乘员于某、游某3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为,该事故属于交通意外。后死者冯某家属诉至法院。
本案二审中法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查明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并最终认定本案属于交通意外事故,故对于冯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的部门则由各方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分担部分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某旅游车船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原审被告解某对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该主张与交警部门所作认定相矛盾,且无其他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自己不应当分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同样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评析】在各方均无过错的意外事故中,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该意外事故仍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并不能因为意外事故而免除一切赔偿责任。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在于,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提供最为基本的损害保障,使得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同时也分担投保人的赔偿责任,故交强险不同于商业险之处在于交强险具有公益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八条第(四)项约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 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案中,根据交强险的设立目的以及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各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各方分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