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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宪法宣传日专题普法宣传法律法规汇编 来源:   日期:2019-12-04   关注:0

 

 

汇编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国家宪法日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和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
 
 
 
 
目录
 
 
 
  序言
  第一章 总纲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三节 国务院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七节 监察委员会
  第八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国旗、国歌、国徽、首都
 
 
 
 
  序言
 
 
 
  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一八四○年以后,封建的中国逐渐变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家。中国人民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奋斗。
 
  二十世纪,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伟大历史变革。
 
  一九一一年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废除了封建帝制,创立了中华民国。但是,中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历史任务还没有完成。
 
  一九四九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经历了长期的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斗争以后,终于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社会逐步实现了由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完成,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得到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战胜了帝国主义、霸权主义的侵略、破坏和武装挑衅,维护了国家的独立和安全,增强了国防。经济建设取得了重大的成就,独立的、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工业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农业生产显著提高。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广大人民的生活有了较大的改善。
 
  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贯彻新发展理念,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
 
  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
  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在长期的革命、建设、改革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中国革命、建设、改革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中国的前途是同世界的前途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坚持和平发展道路,坚持互利共赢开放战略,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交流,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坚持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民主义,加强同世界各国人民的团结,支持被压迫民族和发展中国家争取和维护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
 
  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第七条 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第九条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第十一条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
  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
  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
  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
  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
  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二十三条 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第二十五条 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
  第二十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二十八条 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的建设,增强国防力量。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第五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六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六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宪法;
  (二)监督宪法的实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七)选举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
  (八)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一)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三)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十四)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十五)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六)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
  (四)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六)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六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委员长,
  副委员长若干人,
  秘书长,
  委员若干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六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四)解释法律;
  (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十一)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十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四)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十五)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十六)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
  (十七)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十八)决定特赦;
  (十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二十)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二十一)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二十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
  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六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七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
  第七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七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七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第七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第七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七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
  第七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
  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职为止。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
 
 
 
第三节 国务院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
  总理,
  副总理若干人,
  国务委员若干人,
  各部部长,
  各委员会主任,
  审计长,
  秘书长。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
  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十八条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
  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
  (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
  (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
  (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生态文明建设;
  (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
  (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
  (九)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十)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
  (十一)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
  (十二)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十七)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
  (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十条 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
  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
  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主席,
  副主席若干人,
  委员若干人。
  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
  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九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九十五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第六节规定的基本原则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九十七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九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一百条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一百零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一百零二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
  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第一百零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一百零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
  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第一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第一百一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一百一十一条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第一百一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一百一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
  第一百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第一百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第七节 监察委员会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
  监察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主任,
  副主任若干人,
  委员若干人。
  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监察委员会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
  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第一百二十六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第八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一百三十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一百四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四章 国旗、国歌、国徽、首都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2018年3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8年3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第三章 监察范围和管辖
  第四章 监察权限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六章 反腐败国际合作
  第七章 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
  第三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第四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监察机关在工作中需要协助的,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要求依法予以协助。
  第五条 国家监察工作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权责对等,严格监督;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第六条 国家监察工作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强化监督问责,严厉惩治腐败;深化改革、健全法治,有效制约和监督权力;加强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长效机制。
 
 
 
第二章 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设立监察委员会。
  第八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全国监察工作。
  国家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第九条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一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
  (一)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三)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
  第十二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以及所管辖的行政区域、国有企业等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
  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对派驻或者派出它的监察委员会负责。
  第十三条 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根据授权,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监督,提出监察建议,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处置。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监察官制度,依法确定监察官的等级设置、任免、考评和晋升等制度。
 
 
 
第三章 监察范围和管辖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
  (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第十六条 各级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管辖本辖区内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所涉监察事项。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监察机关之间对监察事项的管辖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
  第十七条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将其所管辖的监察事项指定下级监察机关管辖,也可以将下级监察机关有管辖权的监察事项指定给其他监察机关管辖。
  监察机关认为所管辖的监察事项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监察机关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监察机关管辖。
 
 
 
第四章 监察权限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行使监督、调查职权,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证据。
  第十九条 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要求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 在调查过程中,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要求其就涉嫌违法行为作出陈述,必要时向被调查人出具书面通知。
  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讯问,要求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在调查过程中,监察机关可以询问证人等人员。
  第二十二条 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
  (二)可能逃跑、自杀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留置场所的设置、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调查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涉案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冻结的财产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冻结,予以退还。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可以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以及可能隐藏被调查人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在搜查时,应当出示搜查证,并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等见证人在场。
  搜查女性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监察机关进行搜查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调取、查封、扣押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等信息。采取调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收集原物原件,会同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开列清单,由在场人员当场核对、签名,并将清单副本交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或者保管人。
  对调取、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监察机关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确定专门人员妥善保管,严格履行交接、调取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不得毁损或者用于其他目的。对价值不明物品应当及时鉴定,专门封存保管。
  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予以退还。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直接或者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资格的人员在调查人员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勘验检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调查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根据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批准决定应当明确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第二十九条 依法应当留置的被调查人如果在逃,监察机关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通缉,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通缉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监察机关决定。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为防止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逃匿境外,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对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第三十一条 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一)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积极退赃,减少损失的;
  (四)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情形的。
  第三十二条 职务违法犯罪的涉案人员揭发有关被调查人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助于调查其他案件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
  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三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于报案或者举报,应当接受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于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监察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程序开展工作,建立问题线索处置、调查、审理各部门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调查、处置工作全过程的监督管理,设立相应的工作部门履行线索管理、监督检查、督促办理、统计分析等管理协调职能。
  第三十七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的问题线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处置意见,履行审批手续,进行分类办理。线索处置情况应当定期汇总、通报,定期检查、抽查。
  第三十八条 需要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成立核查组。初步核实工作结束后,核查组应当撰写初步核实情况报告,提出处理建议。承办部门应当提出分类处理意见。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和分类处理意见报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三十九条 经过初步核实,对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
  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批准立案后,应当主持召开专题会议,研究确定调查方案,决定需要采取的调查措施。
  立案调查决定应当向被调查人宣布,并通报相关组织。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应当通知被调查人家属,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四十条 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进行调查,收集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证据,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
  第四十一条 调查人员采取讯问、询问、留置、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调查措施,均应当依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由二人以上进行,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
  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
  第四十二条 调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调查方案,不得随意扩大调查范围、变更调查对象和事项。
  对调查过程中的重要事项,应当集体研究后按程序请示报告。
  第四十三条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
  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四十四条 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但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除外。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讯问被留置人员应当合理安排讯问时间和时长,讯问笔录由被讯问人阅看后签名。
  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第四十五条 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如下处置:
  (一)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
  (二)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
  (三)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按照管理权限对其直接作出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四)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五)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提出监察建议。
  监察机关经调查,对没有证据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撤销案件,并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
  第四十六条 监察机关经调查,对违法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涉嫌犯罪取得的财物,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七条 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调查完毕。补充调查以二次为限。
  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的情形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
  第四十八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被调查人逃匿或者死亡,有必要继续调查的,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应当继续调查并作出结论。被调查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由监察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第四十九条 监察对象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复审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监察对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在二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复核机关经审查,认定处理决定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六章 反腐败国际合作
 
 
  第五十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统筹协调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开展的反腐败国际交流、合作,组织反腐败国际条约实施工作。
  第五十一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组织协调有关方面加强与有关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在反腐败执法、引渡、司法协助、被判刑人的移管、资产追回和信息交流等领域的合作。
  第五十二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加强对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和防逃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有关单位做好相关工作:
  (一)对于重大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被调查人逃匿到国(境)外,掌握证据比较确凿的,通过开展境外追逃合作,追捕归案;
  (二)向赃款赃物所在国请求查询、冻结、扣押、没收、追缴、返还涉案资产;
  (三)查询、监控涉嫌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及其相关人员进出国(境)和跨境资金流动情况,在调查案件过程中设置防逃程序。
 
 
 
第七章 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
 
 
  第五十三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监察委员会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监察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第五十四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接受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
  第五十五条 监察机关通过设立内部专门的监督机构等方式,加强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法律情况的监督,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监察队伍。
  第五十六条 监察人员必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熟悉监察业务,具备运用法律、法规、政策和调查取证等能力,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十七条 对于监察人员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
  发现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未经批准接触被调查人、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者存在交往情形的,知情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
  第五十八条 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监察对象、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监察对象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
  (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四)有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十九条 监察机关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后,应当遵守脱密期管理规定,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相关秘密。
  监察人员辞职、退休三年内,不得从事与监察和司法工作相关联且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职业。
  第六十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向该机关申诉:
  (一)留置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的;
  (二)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的;
  (三)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不解除的;
  (四)贪污、挪用、私分、调换以及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侵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查,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属实的,及时予以纠正。
  第六十一条 对调查工作结束后发现立案依据不充分或者失实,案件处置出现重大失误,监察人员严重违法的,应当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有关单位拒不执行监察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由其主管部门、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十三条 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理:
  (一)不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拒绝、阻碍调查措施实施等拒不配合监察机关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真相的;
  (三)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的;
  (五)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四条 监察对象对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监察对象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十五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未经批准、授权处置问题线索,发现重大案情隐瞒不报,或者私自留存、处理涉案材料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的;
  (三)违法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的;
  (四)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
  (五)违反规定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
  (七)违反规定采取留置措施的;
  (八)违反规定限制他人出境,或者不按规定解除出境限制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国家赔偿。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展监察工作,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目   录
  序言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第三章 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政治体制
    第一节 行政长官
    第二节 行政机关
    第三节 立法机关
    第四节 司法机关
    第五节 市政机构
    第六节 公务人员
    第七节 宣誓效忠
  第五章 经济
  第六章 文化和社会事务
  第七章 对外事务
  第八章 本法的解释和修改
  第九章 附则
  附件一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
  附件二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
  附件三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序言
 
 
 
  澳门,包括澳门半岛、凼仔岛和路环岛,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十六世纪中叶以后被葡萄牙逐步占领。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中葡两国政府签署了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从而实现了长期以来中国人民收回澳门的共同愿望。
  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有利于澳门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考虑到澳门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国家决定,在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并按照 “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不在澳门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国家对澳门的基本方针政策,已由中国政府在中葡联合声明中予以阐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以保障国家对澳门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第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组成。
  第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保障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
  第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
  第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以法律保护私有财产权。
  第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境内的土地和自然资源,除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已依法确认的私有土地外,属于国家所有,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管理、使用、开发、出租或批给个人、法人使用或开发,其收入全部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支配。
  第八条 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第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除使用中文外,还可使用葡文,葡文也是正式语文。
  第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除悬挂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国徽外,还可悬挂和使用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和区徽。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区旗是绘有五星、莲花、大桥、海水图案的绿色旗帜。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区徽,中间是五星、莲花、大桥、海水,周围写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和葡文“澳门”。
  第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会、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制度,以及有关政策,均以本法的规定为依据。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任何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触。
 

 

 

第二章 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第十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管辖于中央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澳门设立机构处理外交事务。
  中央人民政府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
  第十四条 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防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维持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治安。
  第十五条 中央人民政府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任免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政府主要官员和检察长。
  第十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自行处理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事务。
  第十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后,如认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该法律的失效,除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另有规定外,无溯及力。
  第十八条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澳门原有法律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全国性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凡列于本法附件三的法律,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可对列于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减。列入附件三的法律应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不属于澳门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因澳门特别行政区内发生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决定澳门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时,中央人民政府可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
  第十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澳门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上述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行政长官在发出证明文件前,须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证明书。
  第二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享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权力。
  第二十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法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确定的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澳门选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得干预澳门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务。
  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如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机构,须征得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同意并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一切机构及其人员均须遵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须办理批准手续,其中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定居的人数由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征求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确定。
  澳门特别行政区可在北京设立办事机构。
  第二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
 
 
 
 
第三章 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简称澳门居民,包括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
  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为:
  (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出生的中国公民及其在澳门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
  (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的中国公民及在其成为永久性居民后在澳门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
  (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出生并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
  (四)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
  (五)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其他人;
  (六)第(五)项所列永久性居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出生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
  以上居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居留权并有资格领取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
  澳门特别行政区非永久性居民为:有资格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领取澳门居民身份证,但没有居留权的人。
  第二十五条 澳门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因国籍、血统、种族、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思想信仰、文化程度、经济状况或社会条件而受到歧视。
  第二十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七条 澳门居民享有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的权利和自由。
  第二十八条 澳门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澳门居民不受任意或非法的逮捕、拘留、监禁。对任意或非法的拘留、监禁,居民有权向法院申请颁发人身保护令。
  禁止非法搜查居民的身体、剥夺或者限制居民的人身自由。
  禁止对居民施行酷刑或予以非人道的对待。
  第二十九条 澳门居民除其行为依照当时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和应受惩处外,不受刑罚处罚。
  澳门居民在被指控犯罪时,享有尽早接受法院审判的权利,在法院判罪之前均假定无罪。
  第三十条 澳门居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居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澳门居民享有个人的名誉权、私人生活和家庭生活的隐私权。
  第三十一条 澳门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侵犯。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侵入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
  第三十二条 澳门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公共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通讯进行检查外,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
  第三十三条 澳门居民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境内迁徙的自由,有移居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自由。澳门居民有旅行和出入境的自由,有依照法律取得各种旅行证件的权利。有效旅行证件持有人,除非受到法律制止,可自由离开澳门特别行政区,无需特别批准。
  第三十四条 澳门居民有信仰的自由。
  澳门居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有公开传教和举行、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
  第三十五条 澳门居民有选择职业和工作的自由。
  第三十六条 澳门居民有权诉诸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得到律师的帮助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及获得司法补救。
  澳门居民有权对行政部门和行政人员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澳门居民有从事教育、学术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第三十八条 澳门居民的婚姻自由、成立家庭和自愿生育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保护。
  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受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怀和保护。
  第三十九条 澳门居民有依法享受社会福利的权利。劳工的福利待遇和退休保障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条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澳门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
  澳门居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除依法规定外不得限制,此种限制不得与本条第一款规定抵触。
  第四十一条 澳门居民享有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保障的其他权利和自由。
  第四十二条 在澳门的葡萄牙后裔居民的利益依法受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保护,他们的习俗和文化传统受尊重。
  第四十三条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境内的澳门居民以外的其他人,依法享有本章规定的澳门居民的权利和自由。
  第四十四条 澳门居民和在澳门的其他人有遵守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的义务。
 
 
 
 
 
第四章 政治体制
 
 
 
第一节 行政长官
 
 
 
  第四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依照本法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负责。
  第四十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年满四十周岁,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第四十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由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规定。
  第四十八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任期五年,可连任一次。
  第四十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任职期内不得具有外国居留权,不得从事私人赢利活动。行政长官就任时应向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院长申报财产,记录在案。
  第五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行使下列职权:
  (一)领导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二)负责执行本法和依照本法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其他法律;
  (三)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公布法律;
  签署立法会通过的财政预算案,将财政预算、决算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
  (四)决定政府政策,发布行政命令;
  (五)制定行政法规并颁布执行;
  (六)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下列主要官员:各司司长、廉政专员、审计长、警察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海关主要负责人;建议中央人民政府免除上述官员职务;
  (七)委任部分立法会议员;
  (八)任免行政会委员;
  (九)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级法院院长和法官,任免检察官;
  (十)依照法定程序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检察长,建议中央人民政府免除检察长的职务;
  (十一)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公职人员;
  (十二)执行中央人民政府就本法规定的有关事务发出的指令;
  (十三)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处理中央授权的对外事务和其他事务;
  (十四)批准向立法会提出有关财政收入或支出的动议;
  (十五)根据国家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决定政府官员或其他负责政府公务的人员是否向立法会或其所属的委员会作证和提供证据;
  (十六)依法颁授澳门特别行政区奖章和荣誉称号;
  (十七)依法赦免或减轻刑事罪犯的刑罚;
  (十八)处理请愿、申诉事项。
  第五十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在九十日内提出书面理由并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立法会如以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原案,行政长官必须在三十日内签署公布或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解散立法会:
  (一)行政长官拒绝签署立法会再次通过的法案;
  (二)立法会拒绝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或行政长官认为关系到澳门特别行政区整体利益的法案,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
  行政长官在解散立法会前,须征询行政会的意见,解散时应向公众说明理由。
  行政长官在其一任任期内只能解散立法会一次。
  第五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立法会未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时,可按上一财政年度的开支标准批准临时短期拨款。
  第五十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辞职:
  (一)因严重疾病或其他原因无力履行职务;
  (二)因两次拒绝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仍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所争议的原案,而行政长官在三十日内拒绝签署;
  (三)因立法会拒绝通过财政预算案或关系到澳门特别行政区整体利益的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仍拒绝通过所争议的原案。
  第五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各司司长按各司的排列顺序临时代理其职务。各司的排列顺序由法律规定。
  行政长官出缺时,应在一百二十日内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产生新的行政长官。行政长官出缺期间的职务代理,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并报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代理行政长官应遵守本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会是协助行政长官决策的机构。
  第五十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会的委员由行政长官从政府主要官员、立法会议员和社会人士中委任,其任免由行政长官决定。行政会委员的任期不超过委任他的行政长官的任期,但在新的行政长官就任前,原行政会委员暂时留任。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会委员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行政会委员的人数为七至十一人。行政长官认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士列席行政会会议。
  第五十八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会由行政长官主持。行政会的会议每月至少举行一次。行政长官在作出重要决策、向立法会提交法案、制定行政法规和解散立法会前,须征询行政会的意见,但人事任免、纪律制裁和紧急情况下采取的措施除外。
  行政长官如不采纳行政会多数委员的意见,应将具体理由记录在案。
  第五十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廉政公署,独立工作。廉政专员对行政长官负责。
  第六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审计署,独立工作。审计长对行政长官负责。
 
 
 
第二节 行政机关
 
 
  第六十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
  第六十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首长是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设司、局、厅、处。
  第六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主要官员由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十五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澳门特别行政区主要官员就任时应向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院长申报财产,记录在案。
  第六十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并执行政策;
  (二)管理各项行政事务;
  (三)办理本法规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的对外事务;
  (四)编制并提出财政预算、决算;
  (五)提出法案、议案,草拟行政法规;
  (六)委派官员列席立法会会议听取意见或代表政府发言。
  第六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必须遵守法律,对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负责:执行立法会通过并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会作施政报告;答复立法会议员的质询。
  第六十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可根据需要设立咨询组织。
 
 
 
第三节  立法机关
 
 
  第六十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
  第六十八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担任。
  立法会多数议员由选举产生。
  立法会的产生办法由附件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规定。
  立法会议员就任时应依法申报经济状况。
  第六十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除第一届另有规定外,每届任期四年。
  第七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如经行政长官依照本法规定解散,须于九十日内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重新产生。
  第七十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本法规定和法定程序制定、修改、暂停实施和废除法律;
  (二)审核、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审议政府提出的预算执行情况报告;
  (三)根据政府提案决定税收,批准由政府承担债务;
  (四)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
  (五)就公共利益问题进行辩论;
  (六)接受澳门居民申诉并作出处理;
  (七)如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一联合动议,指控行政长官有严重违法或渎职行为而不辞职,经立法会通过决议,可委托终审法院院长负责组成独立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调查委员会如认为有足够证据构成上述指控,立法会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可提出弹劾案,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决定;
  (八)在行使上述各项职权时,如有需要,可传召和要求有关人士作证和提供证据。
  第七十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设立主席、副主席各一人。主席、副主席由立法会议员互选产生。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副主席由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十五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第七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缺席时由副主席代理。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或副主席出缺时,另行选举。
  第七十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会议;
  (二)决定议程,应行政长官的要求将政府提出的议案优先列入议程;
  (三)决定开会日期;
  (四)在休会期间可召开特别会议;
  (五)召开紧急会议或应行政长官的要求召开紧急会议;
  (六)立法会议事规则所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依照本法规定和法定程序提出议案。凡不涉及公共收支、政治体制或政府运作的议案,可由立法会议员个别或联名提出。凡涉及政策的议案,在提出前必须得到行政长官的书面同意。
  第七十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对政府的工作提出质询。
  第七十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举行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不少于全体议员的二分之一。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立法会的法案、议案由全体议员过半数通过。
  立法会议事规则由立法会自行制定,但不得与本法相抵触。
  第七十八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须经行政长官签署、公布,方能生效。
  第七十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在立法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八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非经立法会许可不受逮捕,但现行犯不在此限。
  第八十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经立法会决定,即丧失其立法会议员的资格:
  (一)因严重疾病或其他原因无力履行职务;
  (二)担任法律规定不得兼任的职务;
  (三)未得到立法会主席同意,连续五次或间断十五次缺席会议而无合理解释;
  (四)违反立法会议员誓言;
  (五)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区内或区外犯有刑事罪行,被判处监禁三十日以上。
 
 
 
第四节 司法机关
 
 
  第八十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行使审判权。
  第八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干涉。
  第八十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初级法院、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权属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的组织、职权和运作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可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专门法院。
  原刑事起诉法庭的制度继续保留。
  第八十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是管辖行政诉讼和税务诉讼的法院。不服行政法院裁决者,可向中级法院上诉。
  第八十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官、律师和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的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法官的选用以其专业资格为标准,符合标准的外籍法官也可聘用。
  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其职责或行为与其所任职务不相称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根据终审法院院长任命的不少于三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的建议,予以免职。
  终审法院法官的免职由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组成的审议委员会的建议决定。
  终审法院法官的任命和免职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十八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的院长由行政长官从法官中选任。
  终审法院院长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终审法院院长的任命和免职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十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官依法进行审判,不听从任何命令或指示,但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法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
  法官在任职期间,不得兼任其他公职或任何私人职务,也不得在政治性团体中担任任何职务。
  第九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检察职能,不受任何干涉。
  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长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由行政长官提名,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检察官经检察长提名,由行政长官任命。
  检察院的组织、职权和运作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一条 原在澳门实行的司法辅助人员的任免制度予以保留。
  第九十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可参照原在澳门实行的办法,作出有关当地和外来的律师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执业的规定。
  第九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
  第九十四条 在中央人民政府协助和授权下,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与外国就司法互助关系作出适当安排。
 
 
 
第五节 市政机构
 
 
  第九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可设立非政权性的市政机构。市政机构受政府委托为居民提供文化、康乐、环境卫生等方面的服务,并就有关上述事务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提供咨询意见。
  第九十六条 市政机构的职权和组成由法律规定。
 
 
 
第六节 公务人员
 
 
  第九十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务人员必须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本法第九十八条和九十九条规定的公务人员,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聘用的某些专业技术人员和初级公务人员除外。
  第九十八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时,原在澳门任职的公务人员,包括警务人员和司法辅助人员,均可留用,继续工作,其薪金、津贴、福利待遇不低于原来的标准,原来享有的年资予以保留。
  依照澳门原有法律享有退休金和赡养费待遇的留用公务人员,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退休的,不论其所属国籍或居住地点,澳门特别行政区向他们或其家属支付不低于原来标准的应得的退休金和赡养费。
  第九十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任用原澳门公务人员中的或持有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葡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担任各级公务人员,但本法另有规定者除外。
  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还可聘请葡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担任顾问和专业技术职务。
  上述人员只能以个人身份受聘,并对澳门特别行政区负责。
  第一百条 公务人员应根据其本人的资格、经验和才能予以任用和提升。澳门原有关于公务人员的录用、纪律、提升和正常晋级制度基本不变,但得根据澳门社会的发展加以改进。
 
 
 
第七节 宣誓效忠
 
 
  第一百零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委员、立法会议员、法官和检察官,必须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尽忠职守,廉洁奉公,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并依法宣誓。
  第一百零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立法会主席、终审法院院长、检察长在就职时,除按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宣誓外,还必须宣誓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五章 经济
 
 
 
 
  第一百零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保护私人和法人财产的取得、使用、处置和继承的权利,以及依法征用私人和法人财产时被征用财产的所有人得到补偿的权利。
  征用财产的补偿应相当于该财产当时实际价值,可自由兑换,不得无故迟延支付。
  企业所有权和外来投资均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保持财政独立。
  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收入全部由澳门特别行政区自行支配,不上缴中央人民政府。
  中央人民政府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征税。
  第一百零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财政预算以量入为出为原则。力求收支平衡,避免赤字,并与本地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
  第一百零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独立的税收制度。
  澳门特别行政区参照原在澳门实行的低税政策,自行立法规定税种、税率、税收宽免和其他税务事项。专营税制由法律另作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货币金融制度由法律规定。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货币金融政策,保障金融市场和各种金融机构的经营自由,并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一百零八条 澳门元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定货币,继续流通。
  澳门货币发行权属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货币的发行须有百分之百的准备金。澳门货币的发行制度和准备金制度,由法律规定。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可授权指定银行行使或继续行使发行澳门货币的代理职能。
  第一百零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不实行外汇管制政策。澳门元自由兑换。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外汇储备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依法管理和支配。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保障资金的流动和进出自由。
  第一百一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保持自由港地位,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征收关税。
  第一百一十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自由贸易政策,保障货物、无形财产和资本的流动自由。
  第一百一十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为单独的关税地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澳门”的名义参加《关税和贸易总协定》、关于国际纺织品贸易安排等有关国际组织和国际贸易协定,包括优惠贸易安排。
  澳门特别行政区取得的和以前取得仍继续有效的出口配额、关税优惠和其他类似安排,全由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
  第一百一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根据当时的产地规则,可对产品签发产地来源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保护工商企业的自由经营,自行制定工商业的发展政策。
  澳门特别行政区改善经济环境和提供法律保障,以促进工商业的发展,鼓励投资和技术进步,并开发新产业和新市场。
  第一百一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根据经济发展的情况,自行制定劳工政策,完善劳工法律。
  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由政府、雇主团体、雇员团体的代表组成的咨询性的协调组织。
  第一百一十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保持和完善原在澳门实行的航运经营和管理体制,自行制定航运政策。 
  澳门特别行政区经中央人民政府授权可进行船舶登记,并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以“中国澳门”的名义颁发有关证件。
  除外国军用船只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须经中央人民政府特别许可外,其他船舶可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进出其港口。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私营的航运及与航运有关的企业和码头可继续自由经营。
  第一百一十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经中央人民政府具体授权可自行制定民用航空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一百一十八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根据本地整体利益自行制定旅游娱乐业的政策。
  第一百一十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依法实行环境保护。
  第一百二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承认和保护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已批出或决定的年期超过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的合法土地契约和与土地契约有关的一切权利。
  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新批或续批土地,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土地法律及政策处理。
 
 
 
 
 
第六章 文化和社会事务
 
 
 
 
  第一百二十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教育政策,包括教育体制和管理、教学语言、经费分配、考试制度、承认学历和学位等政策,推动教育的发展。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依法推行义务教育。
  社会团体和私人可依法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第一百二十二条 澳门原有各类学校均可继续开办。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类学校均有办学的自主性,依法享有教学自由和学术自由。
  各类学校可以继续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招聘教职员和选用教材。学生享有选择院校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求学的自由。
  第一百二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促进医疗卫生服务和发展中西医药的政策。社会团体和私人可依法提供各种医疗卫生服务。
  第一百二十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科学技术政策,依法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成果、专利和发明创造。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确定适用于澳门的各类科学技术标准和规格。
  第一百二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文化政策,包括文学艺术、广播、电影、电视等政策。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依法保护作者的文学艺术及其他的创作成果和合法权益。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依法保护名胜、古迹和其他历史文物,并保护文物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二十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新闻、出版政策。
  第一百二十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体育政策。民间体育团体可依法继续存在和发展。
  第一百二十八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宗教信仰自由的原则,不干预宗教组织的内部事务,不干预宗教组织和教徒同澳门以外地区的宗教组织和教徒保持及发展关系,不限制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没有抵触的宗教活动。
  宗教组织可依法开办宗教院校和其他学校、医院和福利机构以及提供其他社会服务。宗教组织开办的学校可以继续提供宗教教育,包括开设宗教课程。
  宗教组织依法享有财产的取得、使用、处置、继承以及接受捐献的权利。宗教组织在财产方面的原有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一百二十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确定专业制度,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制定有关评审和颁授各专业和执业资格的办法。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已经取得专业资格和执业资格者,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有关规定可保留原有的资格。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有关规定承认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已承认的专业和专业团体,并可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经咨询有关方面的意见,承认新的专业和专业团体。
  第一百三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原有社会福利制度的基础上,根据经济条件和社会需要自行制定有关社会福利的发展和改进的政策。
  第一百三十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服务团体,在不抵触法律的情况下,可以自行决定其服务方式。
  第一百三十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需要和可能逐步改善原在澳门实行的对教育科学、技术、文化、体育、康乐、医疗卫生、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民间组织的资助政策。
  第一百三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新闻、出版、体育、康乐、专业、医疗卫生、劳工、妇女、青年、归侨、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民间团体和宗教组织同全国其他地区相应的团体和组织的关系,以互不隶属、互不干涉、互相尊重的原则为基础。
  第一百三十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新闻、出版、体育、康乐、专业、医疗卫生、劳工、妇女、青年、归侨、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民间团体和宗教组织可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国际的有关团体和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各该团体和组织可根据需要冠用“中国澳门”的名义,参与有关活动。
 
 
 
 
 
第七章 对外事务
 
 
 
 
  第一百三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代表,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的成员,参加由中央人民政府进行的同澳门特别行政区直接有关的外交谈判。
  第一百三十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可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科技、体育等适当领域以“中国澳门”的名义,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
  第一百三十七条 对以国家为单位参加的、同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的、适当领域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可派遣代表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团的成员或以中央人民政府和上述有关国际组织或国际会议允许的身份参加,并以“中国澳门”的名义发表意见。
  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澳门”的名义参加不以国家为单位参加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已参加而澳门也以某种形式参加的国际组织,中央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需要采取措施,使澳门特别行政区以适当形式继续保持在这些组织中的地位。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而澳门以某种形式参加的国际组织,中央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和需要使澳门特别行政区以适当形式继续参加这些组织。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国际协议,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据情况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需要,在证询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决定是否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但已适用于澳门的国际协议仍可继续适用。中央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和需要授权或协助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作出适当安排,使其他与其有关的国际协议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一百三十九条 中央人民政府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依照法律给持有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中国公民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给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其他合法居留者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其他旅行证件。上述护照和旅行证件,前往各国和各地区有效,并载明持有人有返回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权利。
  对世界各国或各地区的人入境、逗留和离境,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可实行出入境管制。
  第一百四十条 中央人民政府协助或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同有关国家和地区谈判和签订互免签证协议。
  第一百四十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可根据需要在外国设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经济和贸易机构,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
  第一百四十二条 外国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领事机构或其他官方、半官方机构,须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已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在澳门设立的领事机构和其他官方机构,可予保留。
  尚未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在澳门设立的领事机构和其他官方机构,可根据情况予以保留或改为半官方机构。
  尚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的国家,只能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民间机构。
 
 
 
 
 
第八章 本法的解释和修改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但如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本法进行解释前,征询其所属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大会。
  本法的修改提案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修改议案,须经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分之二多数、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同意后,交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本法的修改议案在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议程前,先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意见。
  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澳门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相抵触。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四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时,澳门原有法律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宣布为同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如以后发现有的法律与本法抵触,可依照本法规定和法定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
  根据澳门原有法律取得效力的文件、证件、契约及其所包含的权利和义务,在不抵触本法的前提下继续有效,受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承认和保护。
  原澳门政府所签订的有效期超过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的契约,除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已公开宣布为不符合中葡联合声明关于过渡时期安排的规定,须经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重新审查者外,继续有效。
 
 
附件一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
 
  一、行政长官由一个具有广泛表性的选举委员会依照本法选出,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二、选举委员会委员共300人,由下列各界人士组成:
  工商、金融界                                    100人
  文化、教育、专业等界                                 80人
  劳工、社会服务、宗教等界                               80人
  立法会议员的代表、市政机构成员的代表、澳门地区全国人民代表、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  40人
  选举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三、各个界别的划分,以及每个界别中何种组织可以产生选举委员会委员的名额,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根据民主、开放的原则制定选举法加以规定。
  各界别法定团体根据选举法规定的分配名额和选举办法自行选出选举委员会委员。
  选举委员会委员以个人身份投票。
  四、不少于50名的选举委员会委员可联合提名行政长官候选人。每名委员只可提出一名候选人。
  五、选举委员会根据提名的名单,经一人一票无记名投票选出行政长官候任人。具体选举办法由选举法规定。
  六、第一任行政长官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立法会和司法机关产生办法的决定》产生。
  七、二00九年及以后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如需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附件二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立法会和司法机关产生办法的决定》产生。
  第二届立法会由27人组成,其中:
  直接选举的议员         10人
  间接选举的议员         10人
  委任的议员            7人
  第三届及以后各届立法会由29人组成,其中:
  直接选举的委员         12人
  间接选举的议员         10人
  委任的议员            7人
  二、议员的具体选举办法,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提出并经立法会通过的选举办法加以规定。
  三、二00九年及以后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如需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附件三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下列全国性法律,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都、纪年、国歌、国旗的决议》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日的决议》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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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区徽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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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目录
 
 
 
  序言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第三章 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政治体制
    第一节 行政长官
    第二节 行政机关
    第三节 立法机关
    第四节 司法机关
    第五节 区域组织
    第六节 公务人员
  第五章 经济
    第一节 财政、金融、贸易和工商业
    第二节 土地契约
    第三节 航运
    第四节 民用航空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宗教、劳工和社会服务
  第七章 对外事务
  第八章 本法的解释和修改
  第九章 附则
  附件一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
  附件二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
  附件三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序言
 
 
 
  香港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一八四○年鸦片战争以后被英国占领。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中英两国政府签署了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从而实现了长期以来中国人民收回香港的共同愿望。
  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保持香港的繁荣和稳定,并考虑到香港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国家决定,在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并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不在香港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已由中国政府在中英联合声明中予以阐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以保障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第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香港永久性居民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组成。
  第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保障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
  第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
  第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保护私有财产权。
  第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的土地和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管理、使用、开发、出租或批给个人、法人或团体使用或开发,其收入全归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支配。
  第八条 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第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除使用中文外,还可使用英文,英文也是正式语文。
  第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除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国徽外,还可使用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和区徽。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区旗是五星花蕊的紫荆花红旗。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区徽,中间是五星花蕊的紫荆花,周围写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英文“香港”。
  第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会、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关政策,均以本法的规定为依据。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触。
 
 
 
 
 
 
第二章 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第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香港设立机构处理外交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
  第十四条 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防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维持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治安。
  中央人民政府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军队不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地方事务。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必要时,可向中央人民政府请求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
  驻军人员除须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外,还须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驻军费用由中央人民政府负担。
  第十五条 中央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任命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
  第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自行处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事务。
  第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后,如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的条款,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该法律的失效,除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另有规定外,无溯及力。
  第十八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条规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全国性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凡列于本法附件三之法律,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可对列于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减,任何列入附件三的法律,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按本法规定不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因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发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决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中央人民政府可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
  第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上述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行政长官在发出证明文件前,须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证明书。
  第二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享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权力。
  第二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法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确定的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香港选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得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务。
  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如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机构,须征得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同意并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一切机构及其人员均须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办理批准手续,其中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定居的人数由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征求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确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在北京设立办事机构。
  第二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
 
 
 
 
 
 
第三章 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简称香港居民,包括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
  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为:
  (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的中国公民;
  (三)第(一)、(二)两项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
  (四)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持有效旅行证件进入香港、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香港为永久居住地的非中国籍的人;
  (五)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第(四)项所列居民在香港所生的未满二十一周岁的子女;
  (六)第(一)至(五)项所列居民以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权的人。
  以上居民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居留权和有资格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取得载明其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
  香港特别行政区非永久性居民为:有资格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取得香港居民身份证,但没有居留权的人。
  第二十五条 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二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七条 香港居民享有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的权利和自由。
  第二十八条 香港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香港居民不受任意或非法逮捕、拘留、监禁。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居民的身体、剥夺或限制居民的人身自由。禁止对居民施行酷刑、任意或非法剥夺居民的生命。
  第二十九条 香港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侵犯。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侵入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
  第三十条 香港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公共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有关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对通讯进行检查外,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
  第三十一条 香港居民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迁徙的自由,有移居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自由。香港居民有旅行和出入境的自由。有效旅行证件的持有人,除非受到法律制止,可自由离开香港特别行政区,无需特别批准。
  第三十二条 香港居民有信仰的自由。
  香港居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有公开传教和举行、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
  第三十三条 香港居民有选择职业的自由。
  第三十四条 香港居民有进行学术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第三十五条 香港居民有权得到秘密法律咨询、向法院提起诉讼、选择律师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在法庭上为其代理和获得司法补救。
  香港居民有权对行政部门和行政人员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香港居民有依法享受社会福利的权利。劳工的福利待遇和退休保障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七条 香港居民的婚姻自由和自愿生育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八条 香港居民享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保障的其他权利和自由。
  第三十九条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
  香港居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除依法规定外不得限制,此种限制不得与本条第一款规定抵触。
  第四十条 “新界”原居民的合法传统权益受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保护。
  第四十一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的香港居民以外的其他人,依法享有本章规定的香港居民的权利和自由。
  第四十二条 香港居民和在香港的其他人有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的义务。
 
 
 
 
 
 
第四章 政治体制
 
 
 
第一节 行政长官
 
 
 
  第四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
  第四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年满四十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第四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最终达至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后普选产生的目标。
  行政长官产生的具体办法由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规定。
  第四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任期五年,可连任一次。
  第四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必须廉洁奉公、尽忠职守。
  行政长官就任时应向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申报财产,记录在案。
  第四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行使下列职权:
  (一)领导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二)负责执行本法和依照本法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其他法律;
  (三)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公布法律;
  签署立法会通过的财政预算案,将财政预算、决算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
  (四)决定政府政策和发布行政命令;
  (五)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下列主要官员:各司司长、副司长,各局局长,廉政专员,审计署署长,警务处处长,入境事务处处长,海关关长;建议中央人民政府免除上述官员职务;
  (六)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级法院法官;
  (七)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公职人员;
  (八)执行中央人民政府就本法规定的有关事务发出的指令;
  (九)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处理中央授权的对外事务和其他事务;
  (十)批准向立法会提出有关财政收入或支出的动议;
  (十一)根据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考虑,决定政府官员或其他负责政府公务的人员是否向立法会或其属下的委员会作证和提供证据;
  (十二)赦免或减轻刑事罪犯的刑罚;
  (十三)处理请愿、申诉事项。
  第四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在三个月内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立法会如以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原案,行政长官必须在一个月内签署公布或按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拒绝签署立法会再次通过的法案或立法会拒绝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行政长官可解散立法会。
  行政长官在解散立法会前,须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行政长官在其一任任期内只能解散立法会一次。
  第五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如拒绝批准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行政长官可向立法会申请临时拨款。如果由于立法会已被解散而不能批准拨款,行政长官可在选出新的立法会前的一段时期内,按上一财政年度的开支标准,批准临时短期拨款。
  第五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辞职:
  (一)因严重疾病或其他原因无力履行职务;
  (二)因两次拒绝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仍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所争议的原案,而行政长官仍拒绝签署;
  (三)因立法会拒绝通过财政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继续拒绝通过所争议的原案。
  第五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政务司长、财政司长、律政司长依次临时代理其职务。
  行政长官缺位时,应在六个月内依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产生新的行政长官。行政长官缺位期间的职务代理,依照上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是协助行政长官决策的机构。
  第五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的成员由行政长官从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立法会议员和社会人士中委任,其任免由行政长官决定。行政会议成员的任期应不超过委任他的行政长官的任期。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成员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行政长官认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士列席会议。
  第五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由行政长官主持。
  行政长官在作出重要决策、向立法会提交法案、制定附属法规和解散立法会前,须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但人事任免、纪律制裁和紧急情况下采取的措施除外。
  行政长官如不采纳行政会议多数成员的意见,应将具体理由记录在案。
  第五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廉政公署,独立工作,对行政长官负责。
  第五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审计署,独立工作,对行政长官负责。
 
 
 
 
第二节 行政机关
 
 
 
  第五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是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
  第六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首长是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设政务司、财政司、律政司和各局、处、署。
  第六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主要官员由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十五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第六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并执行政策;
  (二)管理各项行政事务;
  (三)办理本法规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的对外事务;
  (四)编制并提出财政预算、决算;
  (五)拟定并提出法案、议案、附属法规;
  (六)委派官员列席立法会并代表政府发言。
  第六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主管刑事检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
  第六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必须遵守法律,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负责:执行立法会通过并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会作施政报告;答复立法会议员的质询;征税和公共开支须经立法会批准。
  第六十五条 原由行政机关设立咨询组织的制度继续保留。
 
 
 
 
第三节 立法机关
 
 
 
  第六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
  第六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组成。但非中国籍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和在外国有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也可以当选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其所占比例不得超过立法会全体议员的百分之二十。
  第六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由选举产生。
  立法会的产生办法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最终达至全部议员由普选产生的目标。
  立法会产生的具体办法和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由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规定。
  第六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除第一届任期为两年外,每届任期四年。
  第七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如经行政长官依本法规定解散,须于三个月内依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重行选举产生。
  第七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由立法会议员互选产生。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由年满四十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第七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会议;
  (二)决定议程,政府提出的议案须优先列入议程;
  (三)决定开会时间;
  (四)在休会期间可召开特别会议;
  (五)应行政长官的要求召开紧急会议;
  (六)立法会议事规则所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本法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
  (二)根据政府的提案,审核、通过财政预算;
  (三)批准税收和公共开支;
  (四)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
  (五)对政府的工作提出质询;
  (六)就任何有关公共利益问题进行辩论;
  (七)同意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
  (八)接受香港居民申诉并作出处理;
  (九)如立法会全体议员的四分之一联合动议,指控行政长官有严重违法或渎职行为而不辞职,经立法会通过进行调查,立法会可委托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负责组成独立的调查委员会,并担任主席。调查委员会负责进行调查,并向立法会提出报告。如该调查委员会认为有足够证据构成上述指控,立法会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可提出弹劾案,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决定。
  (十)在行使上述各项职权时,如有需要,可传召有关人士出席作证和提供证据。
  第七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根据本法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提出法律草案,凡不涉及公共开支或政治体制或政府运作者,可由立法会议员个别或联名提出。凡涉及政府政策者,在提出前必须得到行政长官的书面同意。
  第七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举行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不少于全体议员的二分之一。
  立法会议事规则由立法会自行制定,但不得与本法相抵触。
  第七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须经行政长官签署、公布,方能生效。
  第七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在立法会的会议上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在出席会议时和赴会途中不受逮捕。
  第七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由立法会主席宣告其丧失立法会议员的资格:
  (一)因严重疾病或其他情况无力履行职务;
  (二)未得到立法会主席的同意,连续三个月不出席会议而无合理解释者;
  (三)丧失和放弃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身份;
  (四)接受政府的委任而出任公务人员;
  (五)破产或经法庭裁定偿还债务而不履行;
  (六)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内或区外被判犯有刑事罪行,判处监禁一个月以上,并经立法会出席会议的议员三分之二通过解除其职务;
  (七)行为不检或违反誓言而经立法会出席会议的议员三分之二通过谴责。
 
 
 
 
第四节 司法机关
 
 
 
  第八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行使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审判权。
  第八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高等法院设上诉法庭和原讼法庭。
  原在香港实行的司法体制,除因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而产生变化外,予以保留。
  第八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权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终审法院可根据需要邀请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法官参加审判。
  第八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依照本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审判案件,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司法判例可作参考。
  第八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
  第八十六条 原在香港实行的陪审制度的原则予以保留。
  第八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保留原在香港适用的原则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任何人在被合法拘捕后,享有尽早接受司法机关公正审判的权利,未经司法机关判罪之前均假定无罪。
  第八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
  第八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根据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不少于三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的建议,予以免职。
  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首席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任命不少于五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进行审议,并可根据其建议,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予以免职。
  第九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应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除本法第八十八条和第八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外,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或免职,还须由行政长官征得立法会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官以外的其他司法人员原有的任免制度继续保持。
  第九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应根据其本人的司法和专业才能选用,并可从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聘用。
  第九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在香港任职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均可留用,其年资予以保留,薪金、津贴、福利待遇和服务条件不低于原来的标准。
  对退休或符合规定离职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已退休或离职者,不论其所属国籍或居住地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按不低于原来的标准,向他们或其家属支付应得的退休金、酬金、津贴和福利费。
  第九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参照原在香港实行的办法,作出有关当地和外来的律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工作和执业的规定。
  第九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
  第九十六条 在中央人民政府协助或授权下,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与外国就司法互助关系作出适当安排。
 
 
 
 
第五节 区域组织
 
 
 
  第九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设立非政权性的区域组织,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就有关地区管理和其他事务的咨询,或负责提供文化、康乐、环境卫生等服务。
  第九十八条 区域组织的职权和组成方法由法律规定。
 
 
 
 
第六节 公务人员
 
 
 
  第九十九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各部门任职的公务人员必须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本法第一百零一条对外籍公务人员另有规定者或法律规定某一职级以下者不在此限。
  公务人员必须尽忠职守,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
  第一百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在香港政府各部门,包括警察部门任职的公务人员均可留用,其年资予以保留,薪金、津贴、福利待遇和服务条件不低于原来的标准。
  第一百零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任用原香港公务人员中的或持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英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担任政府部门的各级公务人员,但下列各职级的官员必须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各司司长、副司长,各局局长,廉政专员,审计署署长,警务处处长,入境事务处处长,海关关长。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还可聘请英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担任政府部门的顾问,必要时并可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聘请合格人员担任政府部门的专门和技术职务。上述外籍人士只能以个人身份受聘,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
  第一百零二条 对退休或符合规定离职的公务人员,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退休或符合规定离职的公务人员,不论其所属国籍或居住地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按不低于原来的标准向他们或其家属支付应得的退休金、酬金、津贴和福利费。
  第一百零三条 公务人员应根据其本人的资格、经验和才能予以任用和提升,香港原有关于公务人员的招聘、雇用、考核、纪律、培训和管理的制度,包括负责公务人员的任用、薪金、服务条件的专门机构,除有关给予外籍人员特权待遇的规定外,予以保留。
  第一百零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议成员、立法会议员、各级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在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第五章 经济
 
 
 
第一节 财政、金融、贸易和工商业
 
 
 
 
  第一百零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保护私人和法人财产的取得、使用、处置和继承的权利,以及依法征用私人和法人财产时被征用财产的所有人得到补偿的权利。
  征用财产的补偿应相当于该财产当时的实际价值,可自由兑换,不得无故迟延支付。
  企业所有权和外来投资均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持财政独立。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财政收入全部用于自身需要,不上缴中央人民政府。
  中央人民政府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征税。
  第一百零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财政预算以量入为出为原则,力求收支平衡,避免赤字,并与本地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
  第一百零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独立的税收制度。
  香港特别行政区参照原在香港实行的低税政策,自行立法规定税种、税率、税收宽免和其他税务事项。
  第一百零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提供适当的经济和法律环境,以保持香港和国际金融中心地位。
  第一百一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货币金融制度由法律规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货币金融政策,保障金融企业和金融市场的经营自由,并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一百一十一条 港元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定货币,继续流通。
  港币的发行权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港币的发行须有百分之百的准备金。港币的发行制度和准备金制度,由法律规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确知港币的发行基础健全和发行安排符合保持港币稳定的目的的条件下,可授权指定银行根据法定权限发行或继续发行港币。
  第一百一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实行外汇管制政策。港币自由兑换。继续开放外汇、黄金、证券、期货等市场。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保障资金的流动和进出自由。
  第一百一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外汇基金,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管理和支配,主要用于调节港元汇价。
  第一百一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持自由港地位,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征收关税。
  第一百一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自由贸易政策,保障货物、无形财产和资本的流动自由。
  第一百一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为单独的关税地区。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参加《关税和贸易总协定》、关于国际纺织品贸易安排等有关国际组织和国际贸易协定,包括优惠贸易安排。
  香港特别行政区所取得的和以前取得仍继续有效的出口配额、关税优惠和达成的其他类似安排,全由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
  第一百一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当时的产地规则,可对产品签发产地来源证。
  第一百一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提供经济和法律环境,鼓励各项投资、技术进步并开发新兴产业。
  第一百一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制定适当政策,促进和协调制造业、商业、旅游业、房地产业、运输业、公用事业、服务性行业、渔农业等各行业的发展,并注意环境保护。
 
 
 
 
第二节 土地契约
 
 
 
  第一百二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已批出、决定、或续期的超越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年期的所有土地契约和与土地契约有关的一切权利,均按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继续予以承认和保护。
  第一百二十一条 从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批出的,或原没有续期权利而获得续期的,超出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年期而不超过二○四七年六月三十日的一切土地契约,承租人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不补地价,但需每年缴纳相当于当日该土地应课差饷租值百分之三的租金。此后,随应课差饷租值的改变而调整租金。
  第一百二十二条 原旧批约地段、乡村屋地、丁屋地和类似的农村土地,如该土地在一九八四年六月三十日的承租人,或在该日以后批出的丁屋地承租人,其父系为一八九八年在香港的原有乡村居民,只要该土地的承租人仍为该人或其合法父系继承人,原定租金维持不变。
  第一百二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后满期而没有续期权利的土地契约,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自行制定法律和政策处理。
 
 
 
 
第三节 航运
 
 
 
  第一百二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持原在香港实行的航运经营和管理体制,包括有关海员的管理制度。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规定在航运方面的具体职能和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经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继续进行船舶登记,并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以“中国香港”的名义颁发有关证件。
  第一百二十六条 除外国军用船只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经中央人民政府特别许可外,其他船舶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进出其港口。
  第一百二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私营航运及与航运有关的企业和私营集装箱码头,可继续自由经营。
 
第四节 民用航空
  第一百二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应提供条件和采取措施,以保持香港的国际和区域航空中心的地位。
  第一百二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继续实行原在香港实行的民用航空管理制度,并按中央人民政府关于飞机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规定,设置自己的飞机登记册。
  外国国家航空器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经中央人民政府特别许可。
  第一百三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自行负责民用航空的日常业务和技术管理,包括机场管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飞行情报区内提供空中交通服务,和履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区域性航行规划程序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央人民政府经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磋商作出安排,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并以香港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其他航空公司,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之间的往返航班。
  第一百三十二条 凡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往返并经停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航班,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往返并经停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航班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由中央人民政府签订。
  中央人民政府在签订本条第一款所指民用航空运输协定时,应考虑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特殊情况和经济利益,并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磋商。
  中央人民政府在同外国政府商谈有关本条第一款所指航班的安排时,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代表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的成员参加。
  第一百三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中央人民政府具体授权可:
  (一)续签或修改原有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和协议;
  (二)谈判签订新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并以香港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提供航线,以及过境和技术停降权利;
  (三)同没有签订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的外国或地区谈判签订临时协议。
  不涉及往返、经停中国内地而只往返、经停香港的定期航班,均由本条所指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或临时协议予以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一)同其他当局商谈并签订有关执行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所指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和临时协议的各项安排;
  (二)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并以香港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签发的执照;
  (三)依照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所指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和临时协议指定航空公司;
  (四)对外国航空公司除往返、经停中国内地的航班以外的其他航班签发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在香港注册并以香港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和与民用航空有关的行业,可继续经营。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宗教、劳工和社会服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原有教育制度的基础上,自行制定有关教育的发展和改进的政策,包括教育体制和管理、教学语言、经费分配、考试制度、学位制度和承认学历等政策。
  社会团体和私人可依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兴办各种教育事业。
  第一百三十七条 各类院校均可保留其自主性并享有学术自由,可继续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招聘教职员和选用教材。宗教组织所办的学校可继续提供宗教教育,包括开设宗教课程。
  学生享有选择院校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求学的自由。
  第一百三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发展中西医药和促进医疗卫生服务的政策。社会团体和私人可依法提供各种医疗卫生服务。
  第一百三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科学技术政策,以法律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成果、专利和发明创造。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确定适用于香港的各类科学、技术标准和规格。
  第一百四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文化政策,以法律保护作者在文学艺术创作中所获得的成果和合法权益。
  第一百四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不限制宗教信仰自由,不干预宗教组织的内部事务,不限制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没有抵触的宗教活动。
  宗教组织依法享有财产的取得、使用、处置、继承以及接受资助的权利。财产方面的原有权益仍予保持和保护。
  宗教组织可按原有办法继续兴办宗教院校、其他学校、医院和福利机构以及提供其他社会服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宗教组织和教徒可与其他地方的宗教组织和教徒保持和发展关系。
  第一百四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保留原有的专业制度的基础上,自行制定有关评审各种专业的执业资格的办法。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已取得专业和执业资格者,可依据有关规定和专业守则保留原有的资格。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继续承认在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已承认的专业和专业团体,所承认的专业团体可自行审核和颁授专业资格。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根据社会发展需要并咨询有关方面的意见,承认新的专业和专业团体。
  第一百四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体育政策。民间体育团体可依法继续存在和发展。
  第一百四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保持原在香港实行的对教育、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康乐、体育、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民间团体机构的资助政策。原在香港各资助机构任职的人员均可根据原有制度继续受聘。
  第一百四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原有社会福利制度的基础上,根据经济条件和社会需要,自行制定其发展、改进的政策。
  第一百四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从事社会服务的志愿团体在不抵触法律的情况下可自行决定其服务方式。
  第一百四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自行制定有关劳工的法律和政策。
  第一百四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专业、医疗卫生、劳工、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民间团体和宗教组织同内地相应的团体和组织的关系,应以互不隶属、互不干涉和互相尊重的原则为基础。
  第一百四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专业、医疗卫生、劳工、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民间团体和宗教组织可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国际的有关团体和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各该团体和组织可根据需要冠用“中国香港”的名义,参与有关活动。
 

 

 

第七章 对外事务
 
 
 
 
  第一百五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代表,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的成员,参加由中央人民政府进行的同香港特别行政区直接有关的外交谈判。
  第一百五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体育等领域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
  第一百五十二条 对以国家为单位参加的、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适当领域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派遣代表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团的成员或以中央人民政府和上述有关国际组织或国际会议允许的身份参加,并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发表意见。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参加不以国家为单位参加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已参加而香港也以某种形式参加了的国际组织,中央人民政府将采取必要措施使香港特别行政区以适当形式继续保持在这些组织中的地位。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而香港已以某种形式参加的国际组织,中央人民政府将根据需要使香港特别行政区以适当形式继续参加这些组织。
  第一百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国际协议,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情况和需要,在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决定是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但已适用于香港的国际协议仍可继续适用。中央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授权或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作出适当安排,使其他有关国际协议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依照法律给持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中国公民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给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其他合法居留者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其他旅行证件。上述护照和证件,前往各国和各地区有效,并载明持有人有返回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权利。
  对世界各国或各地区的人入境、逗留和离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实行出入境管制。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中央人民政府协助或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各国或各地区缔结互免签证协议。
  第一百五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根据需要在外国设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经济和贸易机构,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
  第一百五十七条 外国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领事机构或其它官方、半官方机构,须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已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在香港设立的领事机构和其他官方机构,可予保留。
  尚未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在香港设立的领事机构和其他官方机构,可根据情况允许保留或改为半官方机构。
  尚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的国家,只能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民间机构。
 
 
 
 
 
第八章 本法的解释和修改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但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本法进行解释前,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本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本法的修改提案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修改议案,须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分之二多数、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同意后,交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本法的修改议案在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议程前,先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意见。
  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相抵触。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六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时,香港原有法律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宣布为同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如以后发现有的法律与本法抵触,可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
  在香港原有法律下有效的文件、证件、契约和权利义务,在不抵触本法的前提下继续有效,受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承认和保护。
 
 
 
附件一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
 
 
  一、行政长官由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委员会根据本法选出,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二、选举委员会委员共800人,由下列各界人士组成:
  工商、金融界 200人
  专业界 200人
  劳工、社会服务、宗教等界 200人
  立法会议员、区域性组织代表、香港地区全国人大代表、香港地区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 200人
  选举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三、各个界别的划分,以及每个界别中何种组织可以产生选举委员的名额,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民主、开放的原则制定选举法加以规定。
  各界别法定团体根据选举法规定的分配名额和选举办法,自行选出选举委员会委员。
  选举委员以个人身份投票。
  四、不少于一百名的选举委员可联合提名行政长官候选人。每名委员只可提出一名候选人。
  五、选举委员会根据提名的名单,经一人一票无记名投票选出行政长官候任人。具体选举办法由选举法规定。
  六、第一任行政长官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产生。
  七、二○○七年以后各任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如需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附件二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
 
 
  一、立法会的产生办法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每届60人,第一届立法会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产生。第二届、第三届立法会的组成如下:
  第二届
  功能团体选举的议员 30人
  选举委员会选举的议员 6人
  分区直接选举的议员 24人
  第三届
  功能团体选举的议员 30人
  分区直接选举的议员 30人
  (二)除第一届立法会外,上述选举委员会即本法附件一规定的选举委员会。上述分区直接选举的选区划分、投票办法,各个功能界别和法定团体的划分、议员名额的分配、选举办法及选举委员会选举议员的办法,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提出并经立法会通过的选举法加以规定。
  二、立法会对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对法案和议案的表决采取下列程序:
  政府提出的法案,如获得出席会议的全体议员的过半数票,即为通过。
  立法会议员个人提出的议案、法案和对政府法案的修正案均须分别经功能团体选举产生的议员和分区直接选举、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的议员两部分出席会议议员各过半数通过。
  三、二○○七年以后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
  二○○七年以后,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如需对本附件的规定进行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附件三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下列全国性法律,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都、纪年、国歌、国旗的决议》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日的决议》
  三、《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命令》
  附:国徽图案、说明、使用办法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
 
 
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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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
 
(2015年7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8年2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树立宪法意识,恪守宪法原则,弘扬宪法精神,履行宪法使命。为彰显宪法权威,激励和教育国家工作人员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加强宪法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二、宣誓誓词如下:
  我宣誓: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努力奋斗!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审计长、秘书长,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
  四、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委员,国务院部长、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审计长、秘书长,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组织。
  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组织。
  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军事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全权代表,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交部分别组织。
  七、国务院及其各部门、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任命机关组织。
  八、宣誓仪式根据情况,可以采取单独宣誓或者集体宣誓的形式。单独宣誓时,宣誓人应当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诵读誓词。集体宣誓时,由一人领誓,领誓人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领诵誓词;其他宣誓人整齐排列,右手举拳,跟诵誓词。
  宣誓场所应当庄重、严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者国徽。宣誓仪式应当奏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
  负责组织宣誓仪式的机关,可以根据本决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对宣誓的具体事项作出规定。
  九、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的具体组织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决定制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本决定自2018年3月12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国家宪法日的决定
 
(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现行宪法是对1954年制定的新中国第一部宪法的继承和发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首要任务和基础性工作。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为了增强全社会的宪法意识,弘扬宪法精神,加强宪法实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
  将12月4日设立为国家宪法日。国家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宪法宣传教育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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